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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收购废旧报纸并拖欠原告多笔报纸款。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报纸款人民币34,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被告承诺两个星期内先付1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支付了3,500元律师费聘请律师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50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此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报纸款34,350元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收购废旧报纸而结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书写的欠条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5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4,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73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329元;被告王某某应将329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青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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