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被告倪x。
被告x。
负责人洪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黄x诉被告倪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倪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7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倪x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长岛路口直行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黄x沿长岛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因原告和被告倪x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倪x的车辆在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26.43元(含原告儿子黄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交通费1,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评估及图像费140元、停车费39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倪x承担70%,另要求被告倪x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交通费为350元,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儿子黄x的医疗费1,054.5元。
被告倪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无执照且报废的车辆,违章在先,原告自己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坚持要求用进口钢板,并打电话向被告倪x表示如果用进口钢板的,进口钢板和国产钢板之间的差价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评估及图像费数额无异议。不知道原告的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聘请律师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就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倪x因事故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应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分类自负部分、外购药费、伙食费及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计60天。误工费过高,如果原告主张每月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供税单,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申请,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每月1,400元计5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或来沪人员登记表,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范围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评估及图像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就被告倪x支出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0时32分许,被告倪x驾驶本人所有的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长岛路口直行时,遇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沪x(后座乘坐原告的儿子黄x)轻便摩托车沿长岛路西向东行驶至菏泽路路口左转弯,轿车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与黄x受伤、两车损坏。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事发后,原告和倪x均自称绿灯进入路口。交警部门认定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载人的行为违法,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交警部门对原告和被告倪x的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原告受伤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07年6月23日住入公利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4日出院。2010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住入公利医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1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7月20日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655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8,280.93元(含外购药)、伙食费91元、评估及图像费140元、停车费390元及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被告倪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20.44元、伙食费125.5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2,7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上海市x队、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自2004年5月来沪,与黄x合伙做生意至今,在上海市x号居住并经营小吃店。上海浦东新区x小吃证明原告系该店正式员工,担任厨师职务,月均收入2,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请假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11,000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倪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定损单、证明、保单、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倪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与倪x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本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但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载人的行为违法,在确定各自承担损失50%的基础上应加重原告的责任,被告倪x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倪x赔偿40%。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倪x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32,501.37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进口钢板系原告自行要求而非医生决定,原告使用进口钢板的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当事人予以分担。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评估及图像费14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无不当,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本人是黄某x小吃店的合伙人,小吃店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餐饮业其他单位的平均工资23,249元确定原告的5个月的误工费为9,687元。原告就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X镇范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所受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手臂骨折,衣物必因治疗受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7月20日定损,距事故发生1个月,产生停车费390元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90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291.3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8,000元,余额27,291.37元由被告倪x承担40%计10,916.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13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50,000元,余额25,113元由被告倪x承担40%计10,04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合计85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2,330元,由被告倪x承担40%计932元。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倪x承担4,000元。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58,855元,被告倪x应当承担25,893.75元,与被告倪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220.44元、伙食费125.5元及给付的现金2,7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倪x1,15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58,855元;
二、原告黄x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倪x1,152.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黄x负担649元,由被告倪x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