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35岁。
被告:周某,34岁。
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尹某由原告抚养,放假期间被告可带小孩外出玩耍。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取名为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尹某曾于2010年6月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尹某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周某向本院来信表示愿意离婚,并要求在寒暑假期间有权接尹某到其居住地居住。同时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尹某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经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诉讼中被告周某也向本院来信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婚生子尹某由原告尹某抚养。至于被告周某提出在寒暑假期间有权接尹某到其居住地居住的问题,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原告应当予以尊重,原、被告应在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和尊重尹某意见的情况下协商解决,本院现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由原告尹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文川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