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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略)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略)、刘(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略)、刘(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刘(略)在担任(略)公司业务员期间,经与该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刘(略)商议,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略)公司、(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89元,税额人民币x.06元。其中,税额人民币x.08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0年4月6日、15日,被告人刘(略)、刘(略)相继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略)(略)证言,证人黄(略)出具的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略)、刘(略)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略)、刘(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补缴了国家被骗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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