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代理人:何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刘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XX、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刘x年12月23日与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3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三年,月利率8.52‰。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二次以现金清息共计1685.25元。嗣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以其借新还旧之名义与原告XX签订中长期《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月利率8.52‰,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X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26日在XX取得借资2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两次即2008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5日以现金清息261.28元和1423.97元合计1685.25元。本金分文未归,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X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自愿行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XX依据合同取得了借资,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26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清息168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别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