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向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鸿、人民陪审员黄延峰参加了评议,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2日按照当地的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月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杰。此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拿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找原告父母的麻烦,致使原告父母和被告的关系非常紧张。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通过亲戚朋友多方托人找寻被告,至今依然杳无音信,因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朱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等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杰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杰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二本。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原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人张某、李某乙、卦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人张某、李某乙均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证人封三成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是,其对原、被告的真实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言与政村X组长李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1月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杰。此后,原、被告经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通过亲戚朋友多方找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及若干生活日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一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确实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因婚生子已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并未尽到确实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婚生子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关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着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10900元等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杰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对婚生子朱某杰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原、被告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龙
代理审判员王鸿
人民陪审员黄延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