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地址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甲、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1年11月17日对原告杨某甲作出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乙、袁某、杨某乙等人因医患纠纷,聚集在怀化市河西海联医院门口,扰乱该医院的秩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询问笔录8份,包括询问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杨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肖某的笔录各1份;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9、鹤城区X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情况说明;10、原告的户籍资料。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11月6日21点10分,原告杨某丁妻子在怀化河西海联医院剖腹产下一名活男婴,婴儿出生时各项体能指标正常,抱至住院房时啼哭不止,四肢及脸部有明显发绀现象,但院方认为正常,未采取任何诊治措施。婴儿连续啼哭3个小时后,院方仍然明确告知陪护亲属正常。至当晚零点30分,婴儿口冒血液、四肢无力,被家属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肺出血,但认为病情危重,建议转院抢救。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终因延误和耽搁最佳治疗时间,婴儿于7日下午死亡。事发后,原告找海联医院协商处理,而院方非但没有协谈诚意,极度狡辩抵赖,还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威胁原告及亲属。原告杨某甲在多方申诉无果的情况下,只是为了无辜死亡的儿子讨说法,没有打砸抢、堵门等言行,也没有阻止医生和患者看病,医院一直照常营业。然而被告河西新园派出所民警在原告杨某甲已经将孩子遗体搬走,其他亲属也都在离开的情况下,竟然将原告杨某甲及正在离开的杨某乙、杨某乙、袁某强行拉进警车。被告将原告杨某甲带到鹤城公安分局后,在原告的其他亲属与医院谈判未果,原告杨某甲拒绝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告杨某甲送至拘留所羁押。本案中被告不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是:(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1、原告与杨某乙、杨某乙都是亲戚,与袁某是好友;2、既然没有任何部门为孩子的死亡负责调查,原告杨某甲只有自己来医院讨说法,海联医院不厚道的抵赖行为也激怒了原告;3、原告杨某甲当时已经听从被告的建议撤离现场,然而现场民警言而无信;4、原告认为贴横幅、烧纸钱的行为,没有阻扰医生和患者进出医院;5、被告与海联医院相互联合打压原告。(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未使用传唤证;2、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三)依法应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原告杨某甲当时已经听从被告限时撤离的建议按时撤离现场,其他人员也撤离了现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不予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实施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2、解除拘留证明书;3、海联医院签到表;4、现场照片4张;5、2011年11月23日《当代商报》11版文章“怀化海联医院非法诊疗导致婴儿死亡”;6、视听资料;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8、证人杨某丁证言;9、证人杨某戊的证言。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辩称:(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1月17日上午,违法行为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乙、袁某等人因医患纠纷,聚集在怀化市X区河西海联医院门口,采取停尸、堵门、焚烧纸钱、燃放鞭炮、聚众打牌造势等多项行为,妨碍、影响、干扰该医院的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违法行为人杨某甲于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起,用白色泡沫盒装殓其小孩的尸体,放置在医院大门的桌子上,并用桌子堵住医院大门,造成医护人员、患者及其他人员无法正常通行。此外,为达到给医院施加压力的目的,串联、组织众多亲友、同乡、朋友在医院大门口实施悬挂横幅、张贴标语、焚烧纸钱、燃放鞭炮、聚集打牌等扰乱医院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事实,分别有违法行为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依法传唤、询问违法行为人、询问证人、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后,认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在依法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公安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固定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丁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量案件的具体情节,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此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杨某丁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人报警;对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所签日期2011年11月17日不真实,实际是11月21日在拘留所签的;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自己的名字是11月21日签的,但家属没有收到通知书;对X号证据即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内容不实;认为X号证据看不明白;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2、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签到表的时间不明确;认为原告以X号证据质疑海联医院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对7-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效力也提出了异议。
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手机通话详单,但其内容不完整,无机主名称、机号等基本信息,也无电信部门加盖印章确认属实,更不能反映通话内容,故不予确认;双方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上存有分歧,故应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X号证据的原件,照片本身无背景衬托,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故不予确认;X号证据即新闻报道,由于该新闻素材没有经过诉讼中的审查及质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无从确定,虽可作查清事实真相的线索,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视听资料的附件,即“对提交光盘里的录音证据补充和整理说明”,其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之规定,故对其中的录音资料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人杨某丙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及其亲属与医院协商赔偿,以及有关部门介入处理的过程,其中的细节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属孤证,因其系原告的胞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杨某丙的证言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人杨某甲并未见证原告被传唤的过程,其证明的其他内容与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故对杨某丁证言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人杨某戊关于原告被传唤过程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属孤证,因其系原告的父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杨某戊的证言不予确认。2、被告所举X号证据系其办理该治安案件时依法制作,原告认为无人报警属主观推测,其异议应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签日期不实,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依法制作,并附有邮寄回执,原告的质疑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即询问笔录,其中对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杨某乙的询问,以及对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肖某等人的取证均系被告依职权制作,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以证明自己亲笔签名捺印的笔录内容不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依法制作,故予以确认;X号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故不予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2、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录像资料;被告所举的1-8、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6日,原告杨某丁妻子彭云花在怀化市海联医院产下一男婴,因婴儿出现病状,经转院医治后于次日死亡。原告杨某甲认为系医院误诊并延误治疗导致婴儿死亡,向医院索赔。此间,原告与部分亲友将婴儿遗体摆放在该医院门口,并在医院门口悬挂、张贴横幅和燃放鞭炮、烧纸钱。2011年11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原告杨某丁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日,被告作出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12日。原告杨某甲不服于2012年1月16日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怀公行复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原告杨某甲本人及杨某乙、袁某、杨某乙和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因医患纠纷将婴儿遗体摆放在海联医院门口,并与他人在该医院门口悬挂、张贴横幅和燃放鞭炮、烧纸钱,扰乱了该医院的秩序,致使其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依法询问了相关证人、当事人,并在决定处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的鹤公(经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