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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浙江省瑞安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XX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该公司客户邵某等七人的货款共计192558元未上交公司,用于购买“动物总动员”类福利彩票、“赛车”类体育彩票等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杨某分两次收取了长沙格林思宝地板有限公司邵某兰货款12000余元,2012年1月初又收取其货款8000余元,共计21130元未上交公司。

2、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收取了长沙市黎托芝麻开门门店业主师某货款5040元,2011年11月5日又收取其货款4900元,2011年12月21日又收取其货款4798元,共计14738元未上交公司。

3、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取了长沙市森力地板店业主罗某春货款9000余元,2011年12月8日又收取其货款7000元,2012年1月7日又收取其货款5000余元,共计21232元未上交公司。

4、2011年10月之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收取了长沙市宜家地板配件店业主宋某支付的货款1万余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又收取其货款2200余元,2011年12月的一天又收取其货款30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又收取其货款700元,共计16881元未上交公司。

5、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收取了长沙市金凯龙木门公司财务阳某支付的货款2000元,同年6月16日又收取其货款5800元,同年7月26日又收取其货款6240元,同年9月28日又收取其货款6792元,同年11月5日又收取其货款6480元,同年12月17日又收取其货款6240元,共计25752元未上交公司。

6、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杨某分二次收取了长沙市高桥某地板配件店业主黄某支付的货款共计74491元未上交公司。

7、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收取了长沙县星沙某塑料包装门面店业主厉某柱支付货款5600元,同年12月20日又收取其货款7146元,2012年1月15日又收取其货款5588元,共计18334元未上交公司。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承认挪用公司资金19万余元的事实,次日该公司报案,侦查机关在该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将其挪用的192558元钱全部退赔给长沙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工资领取凭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邵某兰等十三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向单位负责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杨某其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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