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a,女,汉族。
被告朱a,男,汉族。
原告宫a与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十多年来夫妻关系尚可,家务基本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无故寻事,对原告无故猜疑,谩骂威胁,原告多次解释,反遭被告殴打,其还用剪刀威胁要杀死原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只是劝原告少出去搓麻将,并未猜疑原告,也未用剪刀威胁原告。原告是一位很好的妻子,我们从小一起长大,夫妻关系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a与被告朱a于1981年自由恋爱,198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a。原、被告婚后,十多年来夫妻关系较好。今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积极的与原告进行沟通,致使矛盾不能化解,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来,夫妻关系和睦,共同抚养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由于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矛盾得不到及时的化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彼此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a要求与被告朱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