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自己相识到2010年7年时间,在这7年时间前前后后不知打过多少次,就在2010年6月10日来起诉都被他在街上拖住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依法判随,对方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某;2007年11月2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夫妻长期在外一同务工,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0年古历1月8日,被告及父等人将原告接回一同生活,次日被告又将原告送回原告娘家。双方异地打工,开始分居。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县民政局处协商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拖扭原告头发,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负债2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某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有2007年11月22日衡东县民政局结婚证证实登记结婚的情况;有双方认可2010年1月8日被告接回原告一同生活的情况;有被告认可2010年6月10日撕扯原告头发的情况;有双方认可负债2400元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但双方仍能一同劳动致富。2010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后能一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虽发生2010年6月10日被告撕扯原告头发发生矛盾,但无法定离婚理由,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被告改正有时对原告尊重不够甚至打人的缺点,原告理解和体谅被告,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请求与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6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