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2岁。
被告裴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认为,我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9年8月10日到山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朱某霖。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猜疑心、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2年我到广州打工后,由于被告猜疑心重,每次到广州去探亲,双方每天都是在吵架,直接影响到我的工作,特别是2007年7月份被告携儿子到广州,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自此之后,双方再也没有一起生活过,我于2009年10月给被告发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答辩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情投意合,亲密无间。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密切,夫妻感情和睦。原告到广州打工期间寻欢作乐,搞婚外情,实为社会道德所不容。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被告儿子写的证明;证明小孩不愿让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裴某某于1993年或1994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霖。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外打工被告探访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口角,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后原告外出打工,不免双方有一些猜疑,只要双方互相交流,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原被告双方会和好如初,共同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人民陪审员郝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