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在抗诉、上诉期满后,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新一中北校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将被害人王某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被害人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被害人王某在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及向安阳市医院转院费用全部已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出。被害人王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x.03元,交通费808元。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在治疗期间和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共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证人刘××关于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含已支付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遗漏了民事赔偿责任人车主吕××、借车人刘××。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原判除精神抚慰金x元依法不予支持外,对其他各项损失按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只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针对诉状请求已作出判决,并未遗漏民事赔偿责任人。其提出的车主吕××、借车人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可依法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