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45岁。
被告娄某,男,42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丧偶,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孩子和公婆不管不问,常年不在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别是2008年4月离家之后音信全无。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家庭,婚后无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特别是从2008年离家后一直到现在音信全无。婚后无某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且常年分居,已无某情基础。原被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娄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