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于2007年8月伙同他人在益阳城区采取剪断摩托车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液晶电视机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蔡某分得赃款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界凡、李福初的陈述,同案人夏自行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等书证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电视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五千元。
蔡某上诉提出,他在盗窃摩托车中系从犯,没有参与盗窃电视机的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上诉人蔡某伙同夏自行(已判刑)、何志德(在逃)窜至益阳城区,采取剪断摩托车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液晶电视机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所盗财物销赃后,蔡某分得赃款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蔡某伙同夏自行经过商议并事先共同踩点后,窜至益阳市银城市场,由蔡某风,夏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东茂路X号居民王界凡的车库门挂锁剪断,然后两人将电源线剪断,合力将1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出,推出车库后由夏骑所盗取的摩托车,蔡某骑自己的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当逃至城市学院地段时,所盗取的摩托车熄火,两人轮流踩摩托车将摩托车发动,当日将摩托车骑至夏自行家里。之后夏自行通过他人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上诉人蔡某分得600元。经物价部门的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
2、2007年8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蔡某伙同何志德、夏自行窜至益阳市X区XA栋,由蔡某在楼下望风,何志德和夏自行爬上二楼居民的阳台,剪断防盗窗的铁丝后爬窗进入室内,盗得失主李福初家TCL液晶彩电1台,之后何志德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为7200元。
上诉人蔡某于2010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两次盗窃犯罪事实,但自一审庭审后翻供,否认主要盗窃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王界凡、李福初的陈述,证实了他们各自财物被盗的相关事实。
(2)同案人夏自行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8月份,他在益阳市银城市场盗窃居民的摩托车以及伙同蔡某、何志德在益阳市X区共同入室盗窃居民彩电的经过情况。其中,夏自行详细证实2007年8月他与蔡某在银城市场盗窃摩托车前,他与蔡某事先一起踩点,实施盗窃时,他先用钳子将车库门锁剪断后,二人一起把摩托车的电源线弄断,车子出门后不久就启动了,二人又轮流踩了二十分钟才将车子发动。
(3)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发票,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彩电的价值情况。
(4)被盗摩托车车锁照片,经蔡某辨认,确系他们作案时剪断的车锁。
(5)益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蔡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蔡某于2010年10月7日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自首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蔡某的身份情况。
(7)(略)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夏自行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8)上诉人蔡某的供述,蔡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在益阳市银城市场伙同夏自行、何志德盗窃摩托车,在益阳市X区盗窃液晶电视机的事实。但自一审开庭起,蔡某供,否认没有伙同夏自行、何志德盗窃益阳市X区居民李福初的液晶彩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某伙同夏自行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中,事先共同商议,并进行了踩点,具体实施盗窃作案行为时,由蔡某摩托车载着夏到达作案现场,在盗取摩托车的过程中,蔡某极实施了将赃物摩托车推出车库,剪断点火线,发动摩托车等行为,且分得了赃款,蔡某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蔡某辩称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蔡某伙同夏自行、何志德共同盗窃居民李福初的液晶彩电犯罪事实,既有上诉人蔡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时的供述,又有失主证言、同案人夏自行的供述以及物价鉴定。上诉人蔡某翻供和上诉辩解没有参与此笔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在共同盗窃电视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蔡某“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庭审过程中又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蔡某曾因盗窃和贩卖毒品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居民的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蔡某的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四某
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