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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甲于2008年8月的一天和2010年6月的一天,在益阳市X镇先后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3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曾某甲上诉提出:他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赃物摩托车的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甲于2008年8月的一天和2010年6月的一天,先后在益阳市X镇盗窃作案2次,盗取居民摩托车、柴油机,价值共计3050元,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曾某甲窜至兰溪镇X村,见居民黄东元的一辆“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鱼塘旁边的棚子里,曾某甲取该车,销赃得款46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

2、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曾某甲窜至兰溪镇X村居民曾某甲英家,盗得一台175F-1型柴油机,销赃得款3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上诉人曾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曾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曾某甲英、黄东元的陈述,何元华、孙某、曾某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关于抓获上诉人曾某甲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某甲曾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盗窃作案,且有判决之前的漏罪,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惩处。关于上诉人曾某甲辩称他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曾某甲有盗窃嫌疑,公安机关据此传讯曾某甲时,曾某甲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曾某甲辩称他所盗摩托车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采取成本法对“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失主黄东元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上诉人曾某甲,该估价鉴定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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