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谷某某,女,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仅支付八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12.45‰,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给付八个月的利息,拒不履行本金及余息的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被告陈某甲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陈某甲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0年5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谷某某、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