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25岁
被告:李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6岁,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陈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将被告李某甲支名在望田信用社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主张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同时平分二人共同存款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因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故同意离婚。但双方已经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已转化为共同财产,均应平分。另外,以被告名义在信用社的x元存款是被告之父李某乙卖辣椒的钱,属于李某乙所有,而非二人共同存款,不同意平分。原告将其婚前所建二层楼房(上下共六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赠予被告一半,并向被告写有保证书,故此应分割给被告一半房产。除此之外,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方,故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农历1月4日,双方因琐事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梳某、玻璃面茶几各1张,三组合衣柜、三组合条机柜、皮革沙发各1套,“海尔”牌26寸液晶电视机、“九阳”牌饮水机各1台,“珠峰”牌三轮摩托车、“钻豹”牌两轮摩托车各1辆;被告添置的财产有:被子14条,床上用品8件套,毛毯1条,窗帘一幅,自行车1辆,木箱、密码箱各1个。以上财产中,除两轮摩托车、自行车及密码箱在被告娘家存放外,其余财产(被子现存12条)均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1年1月26日,由被告李某甲支名,在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望田信用社)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然原、被告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添置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在望田信用社的存款x元系在婚后所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存款归其父所有之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平分x元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予平分之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系原告家人婚前所建,原告擅自将其一半赠予被告属无权处分行为,事后又未获得家人追认,应为无效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分得一半房产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方,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陈某将被子12条、床上用品8件套、毛毯1条、窗帘1幅、木箱1个交还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将“钻豹”牌两轮摩托车交还原告陈某;现存原、被告处的其他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被告李某甲支名在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存款x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之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4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姚振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