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洋县江坝中学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洋县X镇X组人(系雷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中国人寿洋县支公司职工(系雷某某、李某某儿媳)。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Fx号车登记车主。
原审被告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叶某某、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8日晚9时10分,被告闫某某受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指派,无证驾驶本公司管理使用的陕Fx号面包车行至西汉高速洋县引道汉江大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左侧相对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雷某峰驾驶的陕Fx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峰及该车上乘坐的二原告及其儿媳郑雪兰、孙女雷某婷,被告闫某某及该车上乘坐的本公司工作人员靳红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闫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二人及雷某峰、郑雪兰、雷某婷、靳红无责任。雷某某受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右侧1、2、4、6肋骨骨折及双肺挫伤并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颧弓骨折;5、颅脑外伤及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经行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先后在洋县医院、三二0一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六次169天,其中后三次住院67天治疗慢性胃炎、双肾囊肿、前列腺肥大、急性支气管炎等。被告洋林公司为原告雷某某支付了六次住院的医疗费x.87元。雷某某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侧第1、2、4、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支鉴定费600元。雷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92天,每人每天50元护理费,其余77天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护理费,但无医嘱二人护理记载,所提供证明缺乏证据形式要件;现一名护工每日护理费标准30元。其主张营养费但没有医嘱证明。故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3060元(〈169天-6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02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5年×〈30%+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7元,除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87元,还有损失x.8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4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面部皮肤擦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4、慢性胃炎;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6、左膝关节腔积液。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x.52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某的误工日期应计至定残日前一日为327天,无医嘱营养费记载。本次事故同车的其他人均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虽李某某系农村居民,也应同伤同赔,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2元、误工费9810元(327天×30元/天)、护理费5520元(18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184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14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2元,除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52元外,还有损失x.2元。原审还查明,陕F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叶某某,该车自2007年即交由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直接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与本案侵权主体无关,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2元。被告叶某某、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雷某某赔偿项目有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因残疾减少的劳动收入,而雷某某虽有残疾,但他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并未减少劳动收入,因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再计算。2、李某某是农业人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另一案中成为了被扶养人,就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也是精神赔偿的性质,不应在计赔残疾赔偿金后再重复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两被上诉人治疗住院,从上诉人处借款x.97元应从赔偿额中扣减。5、判决主文错误,应判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闫某某是交通事故的行为主体、责任某体,是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而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形成错误的判决,使上诉人将多付出3万元左右的损失。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某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雷某某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雷某某虽有退休工资,但退休工资是国家对其退休前为国效力的养老报酬,被答辩人将其与残疾赔偿金混为一谈无理无据。原判并未判处答辩人雷某某误工费,被答辩人称雷某某误工费判处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十几年前就已在城市买房居住、谋生,这在一审中提交的村组证明、城镇人口暂住证、房产证等证明予以证实,且同事故的其他人均系城镇居民,按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虽60多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儿子雷某锋的电动车店为工人做饭、照料孙子,经管门面,故理应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审关于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判处并无不当。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两者不能互相替代。被答辩人关于原判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判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被答辩人称从其处借款一事属实,但此借款系被答辩人对当事人的合理补偿,且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及要扣除,应视为放弃,故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5、闫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直接责任。被答辩人关于驾驶员是事故责任某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上诉理由完全是推卸责任某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并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雷某某后三次因伤致病住院67天的护理费2010元、出院至今补钠治病等花费的2000余元。
原审被告闫某某答辩称:答辩人驾车外出系代表被答辩人单位行使的正常的职务活动,无意中因意外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受害者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痛苦,自己也受伤。但因答辩人是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赔偿诉讼主体,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叶某某、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认定的肇事车辆登记、使用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情况及司法鉴定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雷某锋提起诉讼后,经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系雷某锋的被扶养人,由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5338.3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闫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雷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本院当予维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应计算,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雷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其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适当调整并非必然应当调整,现上诉人一审中对此无异议却在二审中提出调整或不应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审判决看,一审判决并未判处赔偿雷某某误工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原判未认定雷某某67天住院治病的护理费却未减去该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判处不当,经查,雷某某受伤后先后六次住院,此六次住院之间间隔时间短,上诉人认为其中部分属于治病而非治伤,但不能提供该治疗与雷某某受伤无任某关联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欠妥,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属实,但李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已在洋县城区连续居住生活十余年,这有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村组证明、城镇人口暂住证、房产证等予以证实,原审依照相关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李某某系被扶养人,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经查,李某某系被扶养人的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而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判确定赔偿李某某误工费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原审计赔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失费,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判分别予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x.97元应予扣减,经查,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其亲属向上诉人具条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扣减的请求,因而一审对此未予审理,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3060元(〈169天-6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02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5年×〈30%+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7元,由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被上诉人雷某某医疗费x.87元外,应再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x.8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2元、护理费5520元(18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184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14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2元,由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x.52元外,应再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x.2元。
五、原审被告闫某某、叶某某对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上诉人雷某某、李某某的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三、四、五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应负担的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