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佃政,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程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窑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佃政,被告关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郑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将承包金交至2010年,并且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次性足额交清了承包时林坡现有林木作价款400元。二原告承包后,投资近5万元在所承包的林坡范围内栽了几茬树,因近三年天气大旱,成活率很低,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夏,二原告正筹备树苗再次栽植,被告以发包出的林坡几年来未有发展为由,向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7月16日以文字形式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事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
被告关窑村委辩称: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未实行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7月份,国家实行林权改革时,群众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未经营好承包的林坡,致使林业补贴从2007年开始村里就没有领到。鉴于此情况,村委研究决定按照林业办公室手册,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
原告程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及承包金交纳单据三张;2、2009年7月16日关窑村委出具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合同被告方不能单独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应当解除。
被告关窑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4日关窑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会议记录一份;2、2009年12月5日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关窑村村民代表的确认资格证二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关窑村委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能够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不符合合同法解除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记录中提出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会议是以合法形式作出不合法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原告程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关窑村委签订《关窑村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关窑村原林队承包给二原告经营,经营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67年5月1日;承包金一年一交,每年408元,于每年的五月底前交清,逾期不交,合同作废;现有林木作价400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共1200元,于2007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林木作价款400元。2009年7月14日,关窑村X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参加的会议,认为二原告对承包地未认真管理,给被告造成损失,讨论通过了将二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地收回、合同废除的决定,并于2009年7月16日以通知形式将该决定告知原告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签订《关窑村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双方均出于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关窑村委经会议研究决定解除该协议,且对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但该行为均系被告关窑村委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产生解除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关窑村委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关窑村林队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