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4B。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宏源期限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王某乙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源公司起诉称:宏源公司与王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王某乙在宏源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开通工商银行银期转账功能进行资金划转,其工商银行账户为(略)。
2010年1月18日8点56分46秒,王某乙通过工商银行银期转账的方式入金(从银行卡将资金转入期货账户)49800元,因银期转账服务器系统故障,该笔入金失败,被冲正,该笔资金被工商银行退回王某乙银行账户。由于某源公司使用的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数据处理错误,在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中记录该笔入金成功,而未正确处理下一笔“冲正”请求,导致王某乙期货账户中资金虚增49800元。当日王某乙发现其银行账户金额超出其实际金额49800元后,将期货账户中资金全部提取,造成原告损失49348元。
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如果甲、乙双方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是否送达,以及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的内容或发送时间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均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中存档记录为准”;第五十一条:“由于某方原因导致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的,乙方的确认不改变乙方的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对于某符事项,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原始财务凭证及交易凭证另行确认”。因此,根据王某乙的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上述49348元不属于某某乙所有,王某乙应退还49348元。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乙向宏源公司退还4934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计算);2、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宏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期货经纪合同》、《银期转账协议书》,2、《工行银期账户业务明细单》、《银行端提供的对账单》、《银期转账查询记录单》,3、《关于某源期货客户工行银期单边帐问题的说明》(由胜科金仕达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期货服务部提供),4、2010年1月18日《交易结算单》
被告王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庭审核实,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宏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王某乙在宏源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开通工商银行银期转账功能进行资金划转,其工商银行账户为(略)。《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是否送达,以及对交易结算报告或通知事项的内容或发送时间存在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均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中存档记录为准”;第五十一条约定:“由于某方原因导致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的,乙方的确认不改变乙方的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对于某符事项,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原始财务凭证及交易凭证另行确认”。
2010年1月18日,王某乙通过工商银行银期转账的方式入金(从银行卡将资金转入期货账户)49800元,因银期转账服务器系统故障,该笔入金失败,被冲正,该笔资金被工商银行退回王某乙银行账户。由于某源公司使用的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数据处理错误,在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中记录该笔入金成功,而未正确处理下一笔“冲正”请求,导致王某乙期货账户中资金虚增49800元。当日王某乙发现其银行账户金额超出其实际金额49800元后,将期货账户中资金全部提取,造成宏源公司损失49348元。宏源公司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源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王某乙在发现金仕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数据处理出现错误后,未根据其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处理帐户款项,而是直接从其帐户取走不属于某的款项,造成宏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此,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源期货有限公司退还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为基数,从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四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四元(宏源期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某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