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驾驶豫K-8839蠛痛招ㄆ屯悼樱翊暽W镇回禹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口东20M处,与对向行驶靳某无证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林创伤性某克死亡、靳某受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林无责任。案发后,连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靳某、孙林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暂垫付x多元赔偿金给被害人靳某,暂垫付x元赔偿金给被害人孙林,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杨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详细数据报表,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连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