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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不久,我们就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有了孩子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伤害和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离婚原因主要是因为我们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没有共同语言,信仰不同。原告所称我打骂原告不属实。我认为女儿李某宁应当由我抚养,如果将孩子判给原告,由于信仰问题会影响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李某宁。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生气,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月工某收入2200元,被告月工某收入118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平均分配两套房子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工某、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李某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要求其女儿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每月应支付给其女儿300元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宁随原告狄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李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300元,至李某宁独立生活时止,待李某宁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每星期六或星期日可探望其女儿李某宁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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