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X镇X村坂前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连江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江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连江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已达成一致,双方纠纷已消除,原告申请撤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