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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某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某某X区某某房。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于2005年08月25日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彭某购买某某开发的某某某某房屋,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51899元,彭某实际支付了251899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某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第2项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3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出卖人将房地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彭某按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某某于2006年08月向彭某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某某应于2007年08月向彭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是某某于2009年12月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交付彭某。对于某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某某应当向彭某支付的违约金,虽经彭某多次催要,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某某向彭某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518.99元,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小区产权证延期办理并不是某某的过错。根据2005年至2006年某某与某某非税收入管理局、某某X区财政局达成的协某,某某投入市X路、凌某、公园路X路资金将直接冲抵某某应缴的小区报建费用。某某如约建设了市X路,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却未及时冲抵小区报建费用,2009年底至2010年初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导致某某无法提交小区产权备案登记资料,最终致使小区业主产权证办理延期。因此某某在小区产权证办理事宜上不存在故意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小区报建费用冲抵造成的,属于某府因素,某某不应对政府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产权证延期办理并未影响原告的权益。特别是对于某揭业主,业主的房屋抵押备案手续已经在房地局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是交予银行保管的,直至按揭偿还完毕后才还给业主。因此,产权证是否办理完毕并不影响按揭业主的权益,业主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某某请求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5年08月25日,彭某(买受人)与某某(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某,合同主要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某某X栋X房;房屋总价款251899元;出卖人应在2006年0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07年5月22日,某某向彭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到某X栋X号房款251899元。某某在开发建设某某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某,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某某直至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12月23日,某某房屋产权管理局为彭某购买的某X栋X号房登记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彭某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某、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协某、小区房屋栋证备案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与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彭某与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某应在2006年08月30日前将彭某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某某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某某应在2007年06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某未能在2007年06月30日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应根据与彭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彭某已付房价款251899元的1%的标准向彭某支付违约金2518.99元。彭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辩称小区产权延期备案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报建费用冲抵延迟造成,某某并无主观恶意,此事也未给小区业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某某不应对政府的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并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因某某与政府有关部门就某某小区报建费用冲抵达成的协某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某某以此为由不向业主承担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以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主观恶意,且未给彭某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比例,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518.99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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