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淡××和本村村民张××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张××的丈夫被告人淡某某看到后加入厮打,用拳击打淡××面部,致使淡××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淡××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淡某某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证人岳××、郭××等证言,被害人淡××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淡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