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腊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某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又无生育子女,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住娘家,2009年腊月十九因吵架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内黄某公证处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原告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辆价值50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台价值1300元的东华牌彩电,1台价值660元的双鸥牌洗衣机、一套组合柜和沙发及被柜共计3600元。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辆价值1750元的电动车,1台价值320元的缝纫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因故分居,但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且原告又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