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中心西门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翟金玲撞倒,造成翟金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王×、杜×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中心西门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翟金玲撞倒,造成翟金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6、证人梁××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一起过马路时,被害人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的事实。
7、证人王×、杜×证言证实他们和被告人王某一起乘坐由王某驾驶鲁x轿车,行驶到和平路时,突然有两个人横过马路,我们的车好象蹭了一下,汽车停了一下就开走了。
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他和王×、杜×乘一辆黑色轿车鲁x号,由王某驾驶至和平路公园门前(体育中心西门)时,突然有一男一女由西向东跑步过马路,车的左前角撞住那个女的,当时车多,心里也比较害怕,没敢停车就开车往前走了。第二天上午10时到交警支队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