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1978年生。
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冯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双方之痛苦,特起诉要求:1、判令我和被告冯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婚后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1、同意和原告白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我们婚前、婚后的财产都是我买的,要求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冯某某(又名冯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因被告不让原告进家看望孩子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在被告冯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X组、低组合柜X组、创维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木制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盆架1个;在被告家的双方共同财产有:三枪牌人力三轮车1辆、美的电磁炉1套、梯子1个。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身份证、健康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子女年龄、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照法定比例酌定为x元。关于财产部分,原告婚前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为原告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三枪牌人力三轮车1辆、美的电磁炉1套归原告,梯子1个归被告。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某(又名冯X)由原告白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告白某某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三枪牌人力三轮车1辆、美的电磁炉1套归原告所有,梯子1个归被告所有。
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白某某。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被告冯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