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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雷某某、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生(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所在地:祁东县X镇祁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特别授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雷某某、中联保险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被告雷某某、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0年5月6日10时5分许,被告雷某某无证驾驶湘D6L499三轮摩托车由河州镇X村往河州镇X村行驶,行至河州镇市X村X组地段,遇被害人陈某明驾驶湘D6L079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由于雷某某未按规定会车,致两车相撞,陈某明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明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为其三轮摩托车向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x元。三原告系被害人陈某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判令被告雷某某赔偿损失费用x.98元(其中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住宿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停车费6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中的70%即x.49元;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对被害人陈某明的抢救治疗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明因车祸于2010年5月9日10时30分死亡。

3、医疗费收据,证明陈某明的抢救治疗费用为x.98元(不含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

4、停车费票据,证明在事故处理中,陈某明的摩托车被收取了停车费6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明无证驾车,未使用配戴安全带和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

6、培训合格证、赤脚医生证件,证明被害人陈某明生前系乡村医生。

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并证明三原告与被害人陈某明的身份关系。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雷某某的身份。

9、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雷某某为其湘D6L499三轮摩托车向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为雷某某。

被告雷某某辩称,他曾到办证部门申请办理驾驶证,但办证部门答复他年龄较大,不符合办理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

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告雷某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的证据1、2、3、4、5、7、8、9,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的证据6,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明系乡村医生。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雷某某无证驾驶湘D6L499三轮摩托车由河州镇X村往河州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河州镇市X村X组地段,与被害人陈某明相向驶来的湘D6L07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光明颅脑及全身多处受伤。陈某明被送至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华附二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于5月9日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无证驾车,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右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明无证驾驶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保护装备,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为其三轮摩托车向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核定,被害人陈某明死亡造成某各项损失费用x元,其中,应列入交强险保险理赔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180元(30元/天×3天×2人),误工费300元、被害人陈某明的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18年),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元;交强险保险理赔医疗费用限额限额以外的费用为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停车费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无证驾车,会车时未按规定行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被害人陈某明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雷某某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雷某某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湘D6L499摩托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被告雷某某为其三轮摩托车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已超过了申领驾驶证的年龄限制,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交强险保险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和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雷某某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由于雷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中联保险祁东县支公司在对被害人赔偿后有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向雷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被害人陈某明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明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明的医疗费x元给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护理费18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害人陈某明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三、被害人陈某明的其他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车费60元,合计x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给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70%,即9503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某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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