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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建工监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工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果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数码城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市建工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因利达公司在新乡业务需要,需取部分现金,因利达公司在新乡未开设账户,无法取现金,经利达公司与监理公司协商,将x元汇入监理公司账户,让监理公司帮忙支取,利达公司将款汇入监理公司后,监理公司未将该款交付利达公司,经利达公司催要,监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复生将该款从监理公司会计处取出,但未交付给利达公司,而是由邢复生给利达公司的王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王某甲现金x元,月息2分,时间2008年1月1日起。欠款人邢复生。之后,经利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利达公司诉至法院。另,利达公司认可邢复生所打欠条中的x元即是利达公司汇至监理公司的x元,不是两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将x元汇入监理公司属实,因利达公司并不欠监理公司款项,故监理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利达公司。关于利达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监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复生给利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邢复生写成欠王某甲x元,但王某甲认可该x元的欠条就是利达公司汇入监理公司的x元,是邢复生笔误所致。邢复生不欠王某甲款项,该款系利达公司的款项,王某甲个人并不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王某甲只是代表利达公司的行为,故利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关于邢复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邢复生作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己将利达公司的款项取走,却未向监理公司出具其已将该款项交付利达公司的任何证据,而是给王某甲出具了欠条,显然邢复生是以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王某甲出具欠条,而非其将该款项交付王某甲后又以个人名义向王某甲借款,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邢复生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监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也无不当。综上,利达公司将x元汇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利达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故利达公司要求监理公司支付x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利达公司x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3660元,由监理公司负担。

上诉人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漏列了必要的当事人。一审认定的主要欠款证据为邢复生向王某甲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无上诉人单位名称和公章,2008年元月1日为法定假日,出具地点也非上诉人办公地点,同时,原审认定王某甲为被上诉人经理无任何证据,故邢复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电汇凭证显示的汇款数额和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认定为笔误没有证据,且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没有出具时间。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向邢复生催要欠款,在邢复生免去法人代表后,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即使被上诉人所述为真实的,邢复生将该款取走后经王某甲认可,以个人名义给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债权人为王某甲,债务人为邢复生,在法律上形成债的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向监理公司电汇款项的是利达公司而非王某甲,打欠条时邢复生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也是利达公司,为此,邢复生本人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充其量为本案的证人,故本案主体正确,未漏列必要的当事人。二、邢复生非法律专业人士,其认为王某甲是利达公司的经理,给王某甲打欠条就是向利达公司打欠条符合常理。法律并未规定不是在办公时间、地点就不是职务行为,电汇单与欠条数额中的数字相同,只是5的顺序不一致,是明显的笔误,且邢复生本人与王某甲无经济来往,不欠王某甲款,王某甲也不向监理公司和邢复生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就涉案债权利达公司既未通知监理公司债权转让,又未同意监理公司将债务转移,故本案不存在债的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利达公司与监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根据利达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授权王某甲自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为新乡地区经理,并负责该地区与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监理公司汇入款项x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双方并没有业务往来,利达公司汇款只是出于开展业务需要而借用帐户,故监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将该款返还给实际所有人利达公司。据此,应认定利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监理公司主张权利。邢复生当时作为监理公司的经理,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该款支取后,向利达公司的经理王某甲出具了欠条,无论其将该款项作何用途,均属监理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利达公司并不知情,故邢复生取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代表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监理公司承担,邢复生作为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并未漏列当事人。另外,欠条中虽然没有出具日期,但注明了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且该时间与汇款、取款时间前后连续。除涉案款项外,利达公司与监理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王某甲亦认可欠条中的x元与汇至监理公司的x元为同一笔款项,由此两个数额相异系笔误所致的主张符合常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欠条中的相对权利人虽然写为王某甲,但利达公司并不认可已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王某甲并非实际债权人,故监理公司认为本案已形成债的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新乡市建工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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