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金城办,村民。现住韩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韩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金城办。委托代理人李XX,韩城市金城办,村民。公民代理。
原告牛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遭到被告的莫名殴打。虽经别人相劝、调解,但被告依然如故。更为恶劣的是,2010年9月9日,被告大清早追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更残忍的殴打,致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2981.70元,至今仍未完全复原。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我住院费用2981.70元,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000元。我的陪嫁物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九床、床单二十二条、毛毯大小各一条归我所有。另外被告说去年给了我4000元,这钱是断断续续给的,不是一次给的,共同生活中已开支。我看病被告给我1000元属实,但这钱我已看病啦,被告他伯给了500元,也属实,但第一他伯给我的时候就说不要啦,第二是这钱已用于看病花啦。我们结婚时被告给我彩礼钱x元属实,金戒子、金项链我走娘家时没有带,放在被告家啦。
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字号,陕韩结字x号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因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花去医疗费2981.7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是2010年9月29日出院,而票据的开据时间是2011年1月6日,票据明显是后补的,不予认可。原告称,票据是后补的,当时没有开票的原因是病情没有完全恢复,还需复查和后续治疗,以便其以后产生的费用一并结算开票。
四、证人刘XX出庭质证,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应樊虎斌要求,我用车把牛XX送到李军骨科医院。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辨某,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说我打他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发生过两次冲突,第一次是原告先动手,第二次是原告在(略),我拉原告回家,她从她娘家的硷子上闪下去,造成她骨折,这与我无关,我并没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她医疗费我不同意。其次,我们结婚前,原告就与他人同居,给我也造成很大的伤害,婚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总是三天两头回娘家。我们结婚时,我给了原告彩礼x元,为娶原告花去x元。还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返还我彩礼钱及金戒指、金项链。原告说她走时把项链、戒指放在我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已拿走。关于原告的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毛毯属实,被子、床单有,具体数我不清楚。
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特别是2009年9月9日原告回娘家不愿回家,被告在拉原告回家的过程中,致原告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李军骨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981.70元。另查,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毛毯大小各一条。再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付给原告彩礼钱x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出有陪嫁物被子九床、床单二十二条,被告认可有被子和床单,但不知道具体数量,庭后本院经到被告家双方居室现场查看,现有被子七床、床单十七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特别是双方发生拉扯致原告骨折后,双方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1.7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事情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结婚时被告付给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钱,应予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应全部返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一万元为宜。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的陪嫁物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毛毯大小各一条、被子七床、床单十七条归原告牛XX所有。
三、原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X彩礼钱人民币一元。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萍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