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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肥料的总经销,被告赵某某也经销肥料生意,2009年10月X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价值x元,由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为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某某2009年10月20日给原告安某某打x元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该笔款未某还原告。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某,自行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经销肥料生意,2009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买肥料欠原告款x元,被告经原告打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安某某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偿还欠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邱洪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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