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汽车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与天峰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在天峰汽车公司黔江汽车销售点购买了东风牌自卸车一台,合同约定:车款x元,由天峰汽车公司代为上户,上户费用为x元。其后,天峰汽车公司联系凯田汽车公司为徐某某的挂靠公司,并于2008年8月1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的车牌号为渝x,发动机型号为x-21,发动机编号为x。徐某某在经营车辆过程中,于2009年5月1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为由罚款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峰汽车公司出售的争议车辆实际发动机号,是否与注册登记的发动机号不符针对此焦点徐某某认为,发动机真实编号是x、型号是x-20,并提供玉柴机器合格证书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组织人员两次现场查看争议车辆,核实发动机正上方以及左边的发动机编号是x、型号是x-20,发动机右边的发动机编号为x、型号为x-21,右边的号为激光拓印的假号,且经向玉柴发动机厂家黔江服务站调查了解,该服务站向徐某某提供的维修服务卡及其网络显示的渝x东风车的编号是x、型号是x-20。天峰汽车公司辩称车子售出后徐某某更换发动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徐某某诉称,天峰汽车公司出售的发动机与注册登记的发动机不符的诉讼理由予以采信。徐某某与天峰汽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天峰汽车公司在为徐某某代办过户时,其上户登记的发动机号与车子实际的发动机号不符,导致徐某某经营该车若被交警查处,轻则罚款、重则没收车辆,不能正常经营。经一审法院调查了解x-20为欧II型号的发动机,而欧II型号的发动机,因没有达到环保要求,从2008年7月30日以后,国家不允许此型号的发动机登记上户,因此争议车辆无法重新办证。故徐某某购买车辆用来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徐某某要求与天峰汽车公司解除购车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履行此合同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由徐某某返还天峰汽车公司渝x重型自卸货车,由天峰汽车公司返还徐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及上户费用合计x元。至于徐某某主张的9000元车辆附件款及停运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某某2008年7月18日与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二、由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徐某某购车款及上户费用共计x元,徐某某返还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渝x重型自卸货车;三、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天峰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法定的证据效力加以抹杀,徐某某与天峰汽车公司所签的《购车协议》于2008年7月30日明确经过验收签字确认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x”,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后颁发了行驶证。2、徐某某将该车经营一年左右后,才起诉质量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汽车本身也没有质量问题。3、在徐某某与凯田汽车公司所签的《汽车挂靠合同》上也明确发动机号是x。4、庭审后,天峰汽车公司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找厂家开据了证明传真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而判决,属程序违法。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就其向玉柴发动机厂家黔江服务站调查了解的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峰汽车公司认为汽车质量合格,徐某某经营一年后才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徐某某是在被交警罚款后才知道汽车有质量问题的。挂靠合同是天峰汽车公司委托别人办理的,合同内容徐某某并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渝x车的车架号为x,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的车架号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天峰汽车公司出售的争议车辆实际发动机编号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的发动机编号是否一致。徐某某主张其所购买车辆发动机真实编号是x、型号是x-20,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导致该车不能正常经营。天峰汽车公司则认为其出售车辆的发动机编号为x、型号为x-21,与登记信息一致,现争议车辆上的发动机编号与登记信息不一致,是徐某某自己更换了发动机。本院认为,从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发动机为“玉柴240马力中冷增压”等内容看,双方对汽车发动机的规格型号是有明确约定的。天峰汽车公司向徐某某交付的车辆所配发动机必须符合最大功率240马力的要求。从柴油机型号所代表的含义分析,天峰汽车公司主张的争议车辆发动机型号是x-21并不符合常理,因为x-21型发动机的最大功率为180马力,明显低于双方关于发动机功率240马力的约定,天峰公司若交付装有此型号发动机的车辆则明显构成违约。相反,徐某某主张的争议车辆发动机型号是x-20更合常理,因为,此型号发动机的最大功率正是合同约定的240马力。由于汽车发动机编号具有唯一性,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的信息以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可知,x-21型发动机中已出现了x的发动机编号,那么在其他型号的发动机中则不会出现x的发动机编号了,以此推断,徐某某所购车辆的实际发动机号不是x更符合逻辑。结合玉柴发动机厂黔江服务站向徐某某提供的维修服务卡及其网络显示的渝x东风车的发动机型号是x-20、编号是x等信息,以及徐某某提供的玉柴机器合格证所载的发动机型号、编号也分别是x-20、x等情况判断,本院认定天峰汽车公司出售的争议车辆实际发动机编号应为x,而不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所反映的x。因此,天峰汽车公司主张的其所出售的汽车发动机编号为x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一审法院未就其向玉柴发动机厂黔江服务站调查了解情况的笔录组织质证的问题确属于程序瑕疵,但诉讼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已对该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且二审中本院已向玉柴发动机厂黔江服务站进一步作了核实,此程序瑕疵得以修正。综上,本院认为天峰汽车公司出售给徐某某的东风汽车登记发动机编号与车子实际发动机编号不符,导致徐某某正常经营该车的目的无法实现,天峰汽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上诉人重庆天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