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略),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X,系原告李某甲(略))(略),30岁。
被告胡某某(略),33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玉米款8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原告玉米款8000元属实,但已还1000元,下欠7000元,愿意春节后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玉米款捌仟元整。欠款人:胡某某。”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以及证人郭春锋、郭继民庭审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原告1000元,实际下欠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为此,被告诉辩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