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乡xx队xx号。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xx,系公司职员。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马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9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原告骑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路在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刘xx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的沪XX桑塔纳出租车沿东明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被告车辆前侧与原告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浦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左枕部头皮血肿,左肘、左髋部软组织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9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991.5元(扣除被告xx汽车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107,0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此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路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东明路由南向北遇绿灯通过路口的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刘xx驾驶的沪XX桑塔纳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浦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xx于2009年7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马xx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xx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物损费800元予以认可,并就误工费8,4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但对交通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数额偏高,伤残赔偿金认可按2008年度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实际承担的7,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且坚持其他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xx县xx乡xx村村民,事发前在本市打工。肇事车辆系属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并由其向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928元,并借给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事故亦造成被告xx汽车公司的车辆受损,被告xx汽车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1,700元、停车费880元、检测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xx汽车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于本案中按责任进行分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另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xx汽车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4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予以认可,并就误工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3,944元,被告xx汽车公司认为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根据其八级伤残,并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以年限20年计,乘以合理的伤残等级系数,总额为73,94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x汽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的现状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及所需营养的一般标准,对被告xx汽车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xx汽车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实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xx汽车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主张应由被告xx汽车公司实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之数额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xx汽车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故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xx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928元,并借给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并因其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700元、停车费880元、检测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对此均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3,744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1,063.50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承担的人民币103,744元余额的40%,计人民币2,927.80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1,928元、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马xx应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四、原告马xx应赔偿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停车费人民币880元、检测费人民币600元、施救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3,33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9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马xx负担人民币72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