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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某经营水泥批发,林某某自2007年起,向梁某某经营的水泥批发部提货用于销售。2008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林某某欠梁某某水泥货款人民币7800元,同日由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梁某某水泥款计柒千捌百元正,2008年2月12日林某某”。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梁某某向林某某催讨时,林某某以该款已归还为由拒绝还款。2010年1月15日,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某某归还货款人民币7800元,致诉讼。

原审认为,林某某向梁某某赊购水泥后,经双方结算林某某至今尚欠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7800元,有梁某某提供的欠条、发货单原件在案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现梁某某请求林某某归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林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认为梁某某提供的其于2008年2月12日书写的欠条系涂改而来,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后,林某某没有按鉴定要求选择鉴定机构,致被终止鉴定。林某某没有选择鉴定机构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林某某主张该款已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在梁某某对其辩解予以否认、林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清偿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欠款实际上是2007年2月12日所结算,上诉人在同年4月12日已还清该款,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其已还款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对曾欠被上诉人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780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其提出自己已还清该款,对此被上诉人梁某某予以否认,在上诉人林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欠条判由上诉人林某某偿还水泥款78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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