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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煜昊高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昊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煜昊高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煜昊高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昊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昊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煜昊高某元件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与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也不欠公司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欠条属实,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

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告公司陈某长逼迫被告刘某某所写,并非其自愿;

二、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当时被告并非自愿写的欠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证人高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雇工,证言不应采信;

二、证人田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证人高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情况,不应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虽辩称系原告逼迫所写,但书写欠条时其称有随同人员,原告并没有没收其通讯工具,被告亦未报警;从被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有8个月之久,被告也未在此期间到公安机关反应此情况,反观被告申请出庭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所出示之欠条,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后脱离了原告公司,自己办了企业,2010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煜昊高某元件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到期后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的主张,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煜昊高某元件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李攀峰

审判员蒋雪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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