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睢县人。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钞磊、翻译人员周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杨某(聋哑人)伙同路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胡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周某市X乡街上邓某豪爵铃木摩托车店,杨某和路XX在店门外望风,由胡XX下手盗窃店内钱财1300余元,被发现后三人逃跑。杨某和路XX被当场抓获。
2、2011年9月26日13时许,杨某伙同路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胡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淮阳县龙都大道泸州老窖专卖店内(店外是卖电动三轮车的),杨某和路X路在店门外望风,由胡XX下手盗窃店内钱财7700余元,后三人将偷来的钱财挥霍。
3、2011年9月27日14时许,杨某伙同路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胡X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关鲜鱼店,杨某和胡XX在店门外望风,路XX下手盗窃店内钱财700余元,后三人将偷来的钱财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犯路XX的供述,被害人邓某、苏某、陈XX的陈述,证人邓某、薛某、张某、郭某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家中生活困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