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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王某、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X年,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退休干部。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夫王XX在房屋建筑施工中因事故身亡,相关当事人赔偿的21万元被被告占有,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故请求依法确认21万之中x、50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被告之子王XX因故身亡后,原告不仅没有陪伴安慰、照料被告,反而是一走了之,并随后在其母的陪同下到被告家闹事,恶言咒骂被告,还将王XX生前卧室内的财物洗劫一空,其中较为贵重的有王XX结某时的金手镯、戒某、x元的存折(梨园景区给付的补偿款)及“雅马哈”摩托车等。原告本应妇承夫志、孝敬被告,尽其义务,不料却恶语中伤,出手伤人。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某告的起诉,对于王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不分或少分,并追回原告非法占有死者王XX及被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张某乙生养有儿子王XX及三个女儿(均已出嫁)。2009年9月,王XX与原告杜某登记结某。2011年3月7日,王XX受雇于包工头郭XX,在给杨XX修建房屋中不幸因故身亡。2011年3月18日,在XXXX村调解委员会调处下,相关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XXXX村X村民王XX(王XX)属雇主雇工的关系,郭XX作为工程承包人对王XX的意外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房户杨XX因安全设施不健全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二、经调解郭XX自愿承担王某锋死亡赔偿金、父母抚养费、王XX丧葬费一十五万元整,修房户杨XX自愿承担王某死亡赔偿金、父母抚养费、王XX丧葬费陆万元整,合计赔偿贰拾壹万元整。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二被告收取21万元并负责安葬了儿子王XX;原、被告由于赔偿款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审理中,原告认为,21万元减去x元丧葬费及二被告生活费x、50元,所余x、5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即x、50元;被告则认为应考虑原告不尽义务之实际,原告只能分得死亡赔偿金x一半之三分之一即x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查2011年3月18日XXXX村调委会对王XX死亡赔偿协议中,未就死亡赔偿金、二被告生活费及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明确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原、被告因王XX死亡应得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王某生活费x、50元、张某乙生活费x元,合计x元;审理中,被告举证主张某乙葬其子实际支出费用x余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王某正证明、结某、XX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XXXX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XXXX村调委会在对原、被告亲属王XX的死亡赔偿协议中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父母抚养费及丧葬费总计21万元的赔偿总额,但未明确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负责安葬了其子王XX,实支丧葬费x、38元及应属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当归被告所有;而死亡赔偿金是具有对死者近亲属慰问性质的赔偿款,当结某当事人与王XX共同生活时间酌情确定,由原告杜某及被告王某、张某乙分别分得x元、x元、x元。鉴于上述死亡赔偿款、生活费及丧葬费三项之和与21万元实得赔偿款尚有差额,对差额部分当按前述各自所占比例分割处理。被告关于追回原告占有财产之主张某乙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因王XX死亡所得赔偿款x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给付原告杜某x、59元;其余归二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4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8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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