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因做生意、办矿等原因于2009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唐某某只偿还了4万元本金,还下欠2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应诉和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份,被告唐某某因做生意、办矿等原因向原告邓某某借款30万元。2010年2月底被告唐某某偿还了原告4万元,下欠26万元整。2010年3月7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整。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