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房屋后因出路问题与邻居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扯,争执撕扯中被告人翟某某用手中的镢头朝李××头部打了一下,致李××颅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李树×、李宏×、熊××、邓××的证言,被害人李××伤情照片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翟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