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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X诉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高陵县XX街X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XX镇X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所有位于高陵县X路县委门面东起第七间门面房,原先由自己经营,因年迈体弱,2010年10月8日前由被告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前,被告要求续租,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将门面房转租他人,立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又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为观察被告诚意,并未收取房租。2010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子转租给杜文娥。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原告所有的门面房转租与他人,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即构成侵权,又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房协议书》,并赔偿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房租损失每月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合同租赁期是五年,合同也没有约定不能转租,五年之内不管我怎么经营,我都对房屋有使用权,我每年给他交房费就可以。2010年10月8日及以后我给原告一共交了三次房费原告都拒收。我坚决不同意终止合同,我也不知道原告有何损失,不予认可。我现在还继续经营着,我也保证该房屋在合同期间一直由我经营,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时交纳房租。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所有位于高陵县X路的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为西房权证高字第(略)号,由被告李某租赁经营。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使用期间不得对房屋造成损害,房租每月850元,一年交一次,由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至。2010年8月27日,陈崇文与杜文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将店面以x元转让给杜文娥,若陈崇文在与房主协调转让过程中,房主不同意将该店面转让给杜文娥,该转让失败,陈崇文有责任将x元退还给杜文娥。2010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交房租时原告拒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在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交纳房租时,原告以被告私自将房屋转租与杜文娥为由拒收,但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系陈崇文与杜文娥签订,并非李某所签。陈崇文对该门面房无权使用或转租。另外,转让协议也约定若房主不同意将该店面转让给杜文娥,该转让失败。现在作为房主的原告并不同意将该门面房转租与杜文娥,说明该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故本院认为原告拒收被告所交房租没有理由,原告诉请解除《租房协议书》也于法无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人民陪审员李某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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