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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1日,李某某出资x元,杨某甲出资x元,沈某某出资x元合伙购买豫x前四后八货车一部进行营运,因三人合伙产生矛盾,李某某2005年2至3月份先后取走退股股金x元(其中包括杨某甲还款5000元)。2005年11月24日杨某甲与沈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豫x前四后八货车卖给杨某乙,杨某甲、沈某某与杨某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06年9月21日李某某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及杨某甲、沈某某均认可各方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李某某与杨某甲系亲戚关系,杨某甲系李某某的舅父,杨某甲与杨某乙是父子关系,杨某甲与沈某某系姨表兄弟。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甲、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当事人之间已构成合伙关系。李某某于2005年2至3月份先后取走已退伙股金x元(其中包括杨某甲还款50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并与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杨某甲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车辆卖给第三人时,对李某某是否退伙应当是明知的,并且李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证据综合分析,证明李某某其已退股。杨某甲、沈某某于2005年11月24日将豫x前四后八货车一辆卖给杨某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杨某乙自己经营二年,原审法院认为对杨某甲、沈某某与杨某乙买卖货车协议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与沈某某、杨某甲构成合伙关系,沈某某与杨某甲转让合伙财产货车时,李某某并未退伙。沈某某与杨某甲均未提供书面散伙协议,就经营期间的盈余部分没有清算,仅凭王俭、王焕九的证言就认定李某某已退伙缺乏依据。二、沈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买卖的货车系合伙财产,属李某某与沈某某、杨某甲共有。其二人卖车时未通知李某某,也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杨某乙是杨某甲的儿子,在合伙期间是本案货车的司机之一,应当知道李某某与沈某某、杨某甲合伙之事,沈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货车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原货车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辨称:同原审的答辩意见。在原审中,杨某甲答辨称2004年8月31日李某某、杨某甲与沈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涉及的货车一辆。2005年11月24日杨某甲与沈某某将车卖给杨某乙是事实,该协议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杨某甲与李某某在原审中曾多次自认退伙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沈某某提供的利润表及杨某甲的陈述,2004年10月至11月及2005年3月22日货车运营期间,杨某甲共取走x元用于还购买货车时的贷款。沈某某共取走x元用于还贷。李某某与杨某甲均不认可李某某取走的x元是退伙股金,均称合伙期间的帐目没有清算。沈某某提供的利润表系沈某某制作,上面没有李某某和杨某甲的签字,李某某与杨某甲对该表不认可,均称沈某某手中有三个人共同签名的帐目,但沈某某予以否认。杨某甲在二审中称,杨某乙知道李某某是合伙人,卖车时没有通知李某某,将货车卖给杨某乙是杨某甲的主意,想以车款来约束沈某某,要求其算帐。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货车系李某某、杨某甲与沈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李某某、杨某甲与沈某某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沈某某认为李某某于购车前已退伙,李某某取走了x元。经查,在合伙期间,三人均取过不同数额的钱款,且杨某甲与李某某均否认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沈某某所提供的利润表系其个人制作,上面没有李某某和杨某甲的签名,李某某与杨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以利润表及第三人的证言认定李某某退伙证据不足,李某某认为其并没有退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沈某某作为卖车一方,明知货车是其与李某某的共有财产,却没有告知李某某卖车之事,其二人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利益。故,沈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无效。故,李某某要求确认沈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的买卖货车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系杨某甲的儿子,且参与了货车的运营,杨某乙应当知道李某某是合伙人,杨某甲也认可该事。故杨某乙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认定李某某已退伙,并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沈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沈某某、杨某甲承担。李某某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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