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1992年7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2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淅川县农民张建伟、凌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黄某兵、李子学(另案处理)在兰考县X乡X村转盘处,将在三义寨乡X村高志永窑厂干活的云南籍民工雷国全、廖永宽、李卫开截住,挟持至兰考县花炮厂北一土坑处,用凶器威胁,强行搜身,抢走现金15元、夹克衫一件、毛衣一件、手表两块、床单一条及小公文包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同他人预谋,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淅川县农民张建伟、凌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黄某兵、李子学(另案处理)在兰考县X乡X村转盘处,将在三义寨乡X村高志永窑厂干活的云南籍民工雷国全、廖永宽、李卫开截住,挟持至兰考县花炮厂北一土坑处,用凶器威胁,强行搜身,抢走现金15元、夹克衫一件、毛衣一件、手表两块、床单一条及小公文包一个。被告人郭某某得手表一块、床单一条。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到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回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伙同张建伟、凌某某等人将在兰考县X乡X村高志永窑厂干活的云南籍民工雷国全、廖永宽、李卫开截住,挟持至兰考县花炮厂北一土坑处抢劫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张建伟、凌某某其同郭某某等人将在兰考县X乡X村高志永窑厂干活的云南籍民工雷国全、廖永宽、李卫开截住,挟持至兰考县花炮厂北一土坑处抢劫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雷xx、李x、廖xx陈述证明其在兰考县X乡X村转盘处,被五人挟持至兰考县花炮厂北一土坑处遭抢劫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xx、郭xx、李xx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5、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6、书证:提取笔录、退赃笔录、(1992)兰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3年)汴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杜改枝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