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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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X村吕某甲家X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吕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其拖拉机(后带旋耕机)给本村尹xx家旋地时,不慎将尹xx旋入旋耕机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尹某丙、乔某丁、宋某某、乔某戊、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查、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丈夫乔某民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其拖拉机(后带旋耕机)给本村尹xx家旋地时,不慎将尹xx旋入旋耕机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我来派出所投案。10月5日下午,我驾驶拖拉机在乔某庄南地给尹xx家旋地,快旋好时,尹xx说地里还有坷垃,让我再旋,她站在她家地头上给我指挥。我旋过她家的地头,正朝里面走,我的司机(正在吃饭,哑巴)大叫,意思让我停车。我停下车,看到尹xx在旋耕机下边。我把她拉出来,打了120。等120救护车来到,医生说尹xx已经死亡。我作业时告诉尹xx不要离拖拉机太近,让她到一边去,我看她朝一边走的时候我就给她旋地。我也不知道她是怎么到旋耕机下面的。

2011年9月6日吕某甲供述。我与被害人尹xx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他们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2、证人尹某己证言。听说其姑姑尹xx被旋耕机旋死,他到现某后就报警了。

3、证人乔某x证言。我来到地里给我母亲尹xx要钥匙,看到吕某甲的拖拉机停在那里,车边围了几个人,我赶忙跑过去看,看到旋耕机的升降机已经升起来了,尹xx被压在下面,全身是血,已经死了。

4、证人宋某x证言。我丈夫吕某甲和司机(是哑巴)一起去乔某庄给人家耕地,中午我去给他们送饭。吕某甲让司机下车吃饭,吕某甲继续作业。当时是在乔某庄村一个六十多岁的妇女地里作业,这个妇女指挥着吕某甲如何如何的旋地,她这样指挥那样指挥,离拖拉机很近,我就从南边往北走,想让这个妇女离远一点。我还没有赶到,就听哑巴大声的喊,并朝拖拉机跟前跑,其他人也都朝那跑。我到跟前一看,那妇女被旋在旋耕机下面了。吕某甲和其他人把她朝外拉,我吓的坐在地上不能动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说人已经死亡。

5、证人乔某x证言。中午一点钟,我和尹xx两家都在村南地旋地,用的吕某甲的拖拉机,他的司机是一个哑巴。哑巴去吃饭,吕某甲就接着开车,我在我家地头整地,听到哑巴指着车大叫起来,我看不对劲,就过去看,吕某甲的车也停下来了。我看到尹xx被压在旋耕机下,还流着血。哑巴把升降机升起来,吕某甲把尹xx从旋耕机下拉出来,尹xx已经死了。吕某甲和她媳妇就跪在地上哭,救护车来后他就走了。

6、证人赵某x证言。我在地头看吕某甲给尹xx旋地。尹xx说有坷垃,就在车一边给吕某甲指挥着,弯着腰说往这边旋,不知是她退倒了,还是被车挂倒了,我没看清楚,就被车旋倒压住了。就听哑巴咋呼,我们都赶紧往车前跑,吕某甲从车上下来就跪下哭爹喊娘的,哑巴慌忙把旋耕机升起来,吕某甲把尹xx从车下拉出来,赶紧打120急救车。急救车来后,医生一看人死了,就走了。

7、证人乔某x证言。我妻尹xx是被吕某甲旋死的。我们与吕某甲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我签了字。吕某甲一次性赔偿我家x元,现某钱都付清了。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9、被害人尹某云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情况。

10、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1、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吕某甲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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