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光武大桥建筑工地,将吊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第二天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劳改场家属院旁边将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011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乐家园工地,趁工人睡熟之际,分三次将放在工地三轮车上的三盘电缆线共计120米盗走,并在其暂住处门前进行焚烧。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焚烧后所得铜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铜线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972元。
2011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窜至康乐家园工地,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盗割走工地吊篮专用电缆线80米,并在其暂住处门前进行焚烧。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焚烧后所得铜线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铜线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069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我有精神病,但在治疗的精神病院没有查到病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电瓶和电缆我没有异议,但第二起盗窃罪系两盘两起,不是三盘三起;第三起电缆割断后,被人发觉没有拿走。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光武大桥建筑工地,将吊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第二天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劳改场家属院旁边将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011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乐家园工地,趁工人睡熟之际,分三次将放在工地三轮车上的三盘电缆线共计120米盗走,并在其暂住处门前进行焚烧。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焚烧后所得铜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铜线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972元。
2011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窜至康乐家园工地,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盗割走工地吊篮专用电缆线80米,并在其暂住处门前进行焚烧。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焚烧后所得铜线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铜线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069元。
庭审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将涉案的2041元赃款提交法院,请求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徐某的供述;证人容某、胡某、赵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辩称盗窃数量不符和第三起电缆盗而未拿的意见,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也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不符,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后主动、自愿将涉案的2041元赃款提交法院,请求退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