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E。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上地科技大厦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光华公司)诉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阴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勃、人民陪审员李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复旦光华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复旦光华公司与汇通公司经协商,就汇通公司向复旦光华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光华x”系统运行管理平台软件V2.0达成了协议。2006年7月,复旦光华公司依协议按期向汇通公司完成了产品供货、系统安装及调试,经汇通公司及最终使用方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的规定,汇通公司应在复旦光华公司提供产品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8月底以前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90万元。2006年11月、12月,复旦光华公司为汇通公司开具了其应付货款金额的发票,但汇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并拖延至今。诉讼请求:1、汇通公司向复旦光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人民币490万元;2、汇通公司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3、汇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复旦光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2、机房设备使用列表;3、增值税发票共七张;4、收款凭证3张。
汇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复旦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复旦光华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汇通公司向复旦光华公司购买“光华x”系统运行管理平台软件V2.0,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到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汇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8月底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人民币700万元。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汇通公司原因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复旦光华公司赔偿所欠款项0.1%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列明了汇通公司所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及性能指标。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复旦光华公司在充分满足用户需求的前提下,将原产品升级,故导致产品数量减少,所以,汇通公司不需再向复旦光华公司支付本合同的余款180万元。原合同作相应变更。2006年7月,复旦光华公司依协议向汇通公司完成了产品供货、系统安装及调试,经汇通公司及最终使用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07年4月,汇通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30万元,2006年11月、12月,复旦光华公司为汇通公司开具了其应付货款金额的发票,但汇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复旦光华公司货款人民币490万元。复旦光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00万元的5%要求汇通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2008年6月,复旦光华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复旦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复旦光华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复旦光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复旦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百九十万元;
二、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果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九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李燕华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