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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A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B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A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A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系湖南省A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47岁,汉族,系湖南省A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湖南B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A市行政中心附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原告湖南省A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湖南B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就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对扣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总数无异议,但对支付时间有异议。经法院委托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x.46元,一年后应退还原告x.93元,二年后应退还x.48元,五年后应退还x.05元。原告所建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认可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日期从该日起算。A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采纳了此鉴定结论,被告不服,上诉于某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被告2年后应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x.48元。

被告B公司辩称:1、因室外给水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其室外供水工程的工程款80万元不应支付给原告,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与长沙市银都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就存在差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年后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不能确定;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其维修,但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威尼斯国际花园一期结算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质量保证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2年后的质量保证金;

2、《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年到期质量保证金x.48元;

3、A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级法院对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了确认;

4、被告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通知是在2年到期后才发出的,不在2年保修期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本身存在矛盾,其结论不能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湖南B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威尼斯小区物业委托神龙公司管理;

2、A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3、神龙公司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3提出这些质量问题发生在二年以下,不在二年的质保期内,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建设“工商业联合会大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又就“威尼斯国际花园”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8日,威尼斯国际花园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对威尼斯国际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同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威尼斯国际花园一期结算协议》,就“工商业联合会大楼”及“威尼斯国际花园”两工程余款付款时间、质保金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至2008年12月,被告按约定将欠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但双方就质量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便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委托了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关于某商业联合会大楼、威尼斯国际花园工程质量保证金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1、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x.46元;2、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退还保证金x.93元;3、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退还保证金x.48元;4、工程质量保证金五年后退还保证金x.05元。因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年到期之日为2009年12月28日,但二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将x.48元质量保证金给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应诉中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通知威尼斯花园小区公共范围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保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所作的《关于某商业联合会大楼、威尼斯国际花园工程质量保证金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从竣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年后的质量保证金,虽然被告提出建筑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但所提出的时间是在二年到期之后,因此不能对抗二年后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虽然被告辩称室外供水系统不是原告施工的,长沙市银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但室外供水系统是不是原告施工的,所影响的是一年期质量保证金,对本案的二年期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不产生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B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支付湖南省A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x.48元。

如果未按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湖南B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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