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1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1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赵某某、马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曹某甲到驻马某市劳务市场找“小姐”到上蔡卖淫,并设置圈套让找来的“小姐”长期卖淫从中牟利。2007年3月9日下午,曹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戊骗到上蔡县京都宾馆,让王某戊与同案人侯保林发生性关系,侯保林谎称心脏病复发,让王某戊给其看病。次日,曹某甲以侯保林的妻子已知道此事,侯保林已转到郑州治疗为借口,让王某戊出钱给侯保林看病。王某戊无钱,曹某甲等人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让王某戊出具一张欠周某某两万元的欠条和一份自愿以卖淫还债的说明书。之后,曹某甲、周某某先后强迫王某戊在上蔡县水利宾馆、天华宾馆、大众精剪足疗保健中心、被告人赵某某在洙湖镇开的“串串香”小吃店及贺某某的饭店与多人卖淫。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化名赵某、王某梅)陈述:2007年3月9日下午被曹某甲骗到上蔡县京都宾馆后与一男的发生性关系,其间那男的说心脏病犯了。曹某甲称那个男的在看病、那男的妻子准备毁我的容,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丙拿刀威胁我,让我为那个男的出钱看病。我没钱,只好按曹某甲的要求,给曹某甲打一张欠周某某两万元的欠条和自愿卖淫还钱的说明书。在上蔡县水利宾馆、天华宾馆、大众精剪足疗保健中心、赵某某在洙湖镇开的“串串香”小吃店及贺某某的饭店与多人卖淫,每次卖淫都是曹某甲、周某某跟着不让跑,钱也由他俩收。后给同学岳晓梅发信息让我嫂子王某丁报案救我。2、证人曹某丙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曹某甲打电话说想到驻马某找个小姐卖淫,设圈套让小姐长期跟他干,让我从中帮忙演戏,借口与侯保林发生性关系时犯心脏病需钱治疗为由,要求姓赵某小姐拿钱,她没钱,就拿刀吓唬她;在曹某甲房间内见到姓赵某小姐打的欠周某某钱的欠条。3、证人贺某某证实:2007年3月,曹某甲领着两个女孩到我的新农村饭店卖淫,年龄大点的女孩跟着年龄小点的女孩,年龄小点的女孩像是被强迫的。4、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戊给岳晓梅发信息让我报案解救她,我就向上蔡县公安机关报案了。5、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曹某甲、周某某所租的房间内搜出王某戊所打欠条、说明书及安全套、药品等性用品。6、上蔡县公安局的两份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辨认出大众精剪足疗保健中心的老板马某某和与王某戊发生性关系时装病的侯保林。7、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王某戊、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戊、曹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均处罚金一万元;以容留卖淫罪均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
两上诉人及曹某甲的辩护人称:曹某甲、周某某未强迫王某戊卖淫。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两上诉人及曹某甲的辩护人称曹某甲、周某某未强迫王某戊卖淫的意见,经查:曹某甲、周某某等人预谋、实施、强制控制王某戊卖淫的行为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曹某丙、贺某某证言,欠条及说明书,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曹某甲、周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意识联络,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行为,两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曹某甲、周某某共同预谋、实施、强迫他人卖淫,共同收益,均是主犯。曹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周某某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甲、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宋新华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