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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2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李某乙(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调查,该车为原某于2010年3月14日在新乡市三附院急诊科门口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25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1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陈述;证人姜某、李某乙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从他人手中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英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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